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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04-20
前言
“招商加盟”作为一种新型营销模式,凭借着成本低、风险低、效率高的优势,在餐饮、服装等各行业得到广泛的应用。一般来说,“招商加盟”其法律实质是一种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为更有序地调整、规范特许经营活动,国务院与商务部都先后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那么,在实践中,怎么区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属于特许经营活动呢?又或者说如何认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即为特许经营合同呢?接下来,本文将通过具体案例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进行分析。
一、首先,我们通过一则案例了解“什么是特许经营合同”?
2013年3月5日,保某公司与张某玲签订了《某禾寿司餐厅特许经营协议》及系列附属合同,约定:由张某玲加盟保某公司开设某禾寿司餐厅,特许经营期限为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张某玲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保某公司支付某禾寿司餐厅特许经营权的特许使用费6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协议履行期间,保某公司将已注册的服务商标“某禾”许可给张某玲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权性质为非独占许可使用;保某公司将向张某玲提供经营某禾寿司餐厅的培训和指导服务等。后,双方依据已签订《某禾寿司餐厅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双方义务,在张某玲经营的过程中,保某公司进行前期店面巡查、给与张某玲店面装修设计指导、向张某玲提供了收银系统以及寿司传动带等机器设备。
上述保某公司与张某玲签订的《某禾寿司餐厅特许经营协议》是特许经营合同吗?
法院观点:本案中,保某公司与张某玲签订的《某禾寿司餐厅特许经营协议》及系列附属合同明确约定张某玲接受前期以及往后由保某公司提供的经营该餐厅的培训和指导,张某玲同意加盟某禾公司开设某禾寿司餐厅,并使用某禾公司提供的许可财产、管理和服务技巧、销售规则、运作经营。张某玲因履行《某禾寿司餐厅特许经营协议》也已向某禾公司支付了特许经营使用费6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7月每月服务费,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的商标,某禾公司在上述经营过程中进行了装修指导、前期店面巡查、提供了收银系统、寿司传送带。因此,涉案的《某禾寿司餐厅特许经营协议》的实质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文认为根据上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我们将特许经营合同总结为以下特征:
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2、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许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
3、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将上述特征与上述案例进行对比:
1、保某公司是“某禾”商标及标识的权利人,拥有经营资源,符合特许人资格;
2、《某禾寿司餐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了保某公司将其商标授权张某玲使用,并对其进行培训和营业指导,符合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许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这一法律特征;
3、张某玲根据协议约定向保某公司支付了60000元特许使用费及50000元履约保证金,符合被特许人按约定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特征。
由此可见,《某禾寿司餐厅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该协议应当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二、如果合同名称并未写明“特许经营”,这类合同可以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吗?
我们知道,市场中很多招商加盟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名称并没有“特许经营”字样,更多的以合作协议、代理合同、专卖协议等形式去签订合同,甚至合同内容中都不会出现“特许经营”相关字眼。那么关于该合同能否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呢?我们再举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2016年11月30日,陈某与特某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特某嘉公司授权陈某在广东省珠海市××商业广场××号铺开设“味芙”西点专卖店,授权及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期限为1年。合同履行期间,特某嘉公司授权陈某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味芙”企业标志及企业识别系统,特某嘉公司可根据陈某要求免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方案,向陈某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活动,并为陈某培训2-3名技术人员,协助并督促陈某开展销售工作,为陈某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陈某签约时一次性向特某嘉公司交纳86800元投资款。
法院观点: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从协议内容看,特某嘉公司授权陈某在约定范围开设“味芙”西点专卖店并销售“味芙”系列产品,对陈某的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情况有指导的权利并进行培训,陈某有权使用“味芙”商业标识,负有协助维护被告相关知识产权且不能超出许可产品范围使用标识的义务,陈某需向特某嘉公司付款后才获得特某嘉公司的指导培训并取得“味芙”标识的使用许可。上述合同条款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合作协议书》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文认为,即使上述合同名称及合同履行内容中都不涉及“特许经营”字样,但对于该合同,仍应当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因为其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
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由此可知,我们对合同性质进行把握的时候,应当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要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所签的合同是否包含有“特许经营”字眼去认定。
由此也可引申出,即使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特许经营合同,但如果其合同内容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依法也不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总结:通过上述案例,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应该理解了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特征的判断以及如何定性的问题,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