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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04-20
一、引言
2020年伊始,一场由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肺炎疫情(下称“新冠肺炎疫情”)席卷全国及国外多个地区。截止至2020年2月24日11时,全国累计确诊77262例、疑似病例3434例、死亡病例2595例。受疫情影响,国务院办公厅于1月26日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宣布将今年的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随后全国多省市亦响应前述通知,推迟各类企业的复工时间,其中广东省人民政府亦决定省内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
由于此次疫情持续的时间较长,同时国家采取了多项隔离防控措施,众多企业及个体商户都停工停产,对部分民商事合同的履行造成了不利影响[1]。疫情期间,已有少量纠纷崭露苗头,可以预见在本次疫情结束后,将会有较大数量的合同纠纷等民事诉讼产生,诸如租赁合同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公司解散/破产类案件等。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并及时针对合同履行采取有效措施,对合同当事人而言有着重大意义。
在与本次肺炎疫情相似的2003年“非典”事件中,便已出现过因新型传染病疫情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从而产生一系列法律责任等情况。针对前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曾发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现已失效),其中提出:“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从该表述来看,最高院对“非典”疫情做了类似情势变更的处理,而将“非典”疫情的相关防治措施认定为不可抗力。疫情结束后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非典”疫情的认定不一,学术界对此至今仍存在争议,有不可抗力说、情势变更说及意外事件说等。本次肺炎疫情引致的合同履行障碍与“非典”事件中出现的情况十分相似,主要都涉及到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两大原则。在笔者撰写本文时,已有法院审结了两例因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合同纠纷,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主流观点及最新判例,为您分析解读。
二、新冠肺炎疫情与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的法律依据
对于不可抗力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已明确,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所引致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中明确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七条则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相关解答及最新判例
2020年2月10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解答本次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时,有记者提出:“近期不少企业反映,受此次疫情影响,很多合同规定的义务不能正常履行,请问法律对此有什么针对性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回答道:“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从上述解答可得知,新冠肺炎疫情可以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而法律圈中亦不乏分析文章赞同该观点。
2月15日,浙江宁波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了两起因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3],该两起案件均系承租人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系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引发的纠纷。虽然两案最终均系以调解方式结案,且未有公布对应的裁判文书,但从中国法院网上发表的法官说法中可以看出:受理法院认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三)疫情是否必然构成不可抗力并产生相应的免责法律后果?
前面提及过,不可抗力事由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情况:
1、部分或全部免责;
2、解除合同。
在法工委作出相关解答及众多观点认为新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有不少合同义务方想当然地认为其有权主张以遭遇不可抗力为由免除合同义务或解除合同(如近日出现的某知名长租公寓以肺炎疫情为由拖欠业主租金并要求业主“免租”一事[4])。然而事实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表的《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5]一文中便提出了:“正确适用法律关于不可抗力构成条件的规定,从严把握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 正确认定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后的法律后果”的观点,尽管该文章的观点并非直接对应本次疫情,但笔者认为是有极大参考意义的。
综合过往的司法案例,并参考众多文献资料后,我们可知,新冠肺炎疫情本身确可构成不可抗力,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不必然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须同时符合:一是合同订立时间在疫情发生之前;二是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确实造成了严重影响,同时还需结合其他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一般分为: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合同一时不能履行。因此,即使新冠肺炎疫情确实构成了不可抗力,亦不意味着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及合同解除。判断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是否对合同履行构成不可抗力并产生法律后果,最重要的还是要看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造成严重影响、并致使合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方可能得到充分支持。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该等影响未至于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在疫情结束后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的,则合同一方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
(四)过往判例之法院观点参考
l 孟某诉中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6]
Ø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原告孟某为参加被告中某旅行社组织的“三亚自由人旅行团”,与旅行社签订了《中某国际合作三亚协议》。由于出现“非典”疫情,原告孟某向被告中某旅行社提出退团、返还费用,遭到拒绝。后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产生争议,并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Ø 法院观点
“……原告孟某和被告中某旅行社签订的“三亚自由人旅行团”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孟某交付了6人的全部旅游费用,中某旅行社为孟某预订了6人机票和酒店客房,并支付了费用。至此,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中某旅行社履行了自己义务后,孟某以出现“非典”疫情为由,要求与中某旅行社解除合同并全部退款,其免责解除合同请求权的行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原告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l 王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7]
Ø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农行营业部与王某、王某隆、杜某鸣和天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等人同意将所购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某处房产及其权益抵押给农行营业部,赋予农行营业部第一优先受偿权,作为偿还贷款担保。合同中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后王某等人从2003年11月20日开始拖欠公款,农行营业部最终诉至广州市东山区(现为越秀区)人民法院。王某等人在答辩时提出其未按约定还款系因“非典”、禽流感疫情的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且迟延还款行为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农行营业部无权解除合同。
Ø 二审法院观点
“……众所周知,“非典”疫情大规模爆发于2003年上半年,本案贷款发放时“非典”疫情已经爆发,故对本案当事人而言,“非典”疫情不具备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条件;同时,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是导致三上诉人违约的原因,因此,三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上诉主张减免民事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新冠肺炎疫情与情势变更
(一)情势变更的法律依据
2003年“非典”事件发生时,我国法律尚未明文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直至2009年,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我国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方为情势变更提供了相应的规范基础。《合同法解释二》在第二十六条中是这样表述情势变更的:“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据此,可以看出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包括了:1、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2、重大变化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3、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4、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二)相关分析
尽管2003年时我国尚未有明确的情势变更制度,但从2003年及其后各地法院在处理涉及“非典”案件时的裁判结果来看,法院较广泛地采纳了情势变更说,对于确因疫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依约履行的情况,法院更倾向于认为,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不应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因疫情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履行的情况负全部责任。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法院通常会优先协调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促使合同得以在公平基础上得以继续履行。只有在合同变更后仍无法消除显失公平状况或已不可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方通过解除合同方式处理。
在《合同法解释二》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后,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的交易秩序,最高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严格适用相关审核程序。各地法院亦相应作出了指导意见,故一般情况下如在合同纠纷类诉讼案件中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月9日发布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事行政案件的通告》,其中第六点“妥善处理合同纠纷”中指出:“因疫情发生以及防控疫情应急措施等原因,导致买卖、租赁、旅游、住宿、餐饮、运输等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按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根据约定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没有约定的,鼓励和支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合理分担。”紧接着,省高院在2月26日又再发布了《关于依法保障受疫情影响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并提出:“根据疫情及防控措施实际影响,依法确认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债务人责任。严格审查合同效力,审慎适用合同解除,防止因解除货物运输、经营合作、房屋租赁、技术开发、建筑工程等合同,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当事人在疫情消除后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情形,采取顺延期限、调整价格、减少收费、分担损失等形式继续履行合同。”由上述通告、意见及过往“非典”相关案件的处理可看出,法院在受理因疫情引发的合同纠纷时,并非简单、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是基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公平原则,综合判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认为足以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引导合同当事人协商处理或按公平原则处理,尽可能促成合同变更并继续履行,而非直接判令合同解除。
如将新冠肺炎疫情简单定性为不可抗力并适用不可抗力的免责后果,极容易导致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以此为由而直接主张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从而促使大量商业交易被迫停止,对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如此对比下,可以发现情势变更说更注重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风险,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减少不可抗力说只为未履约一方提供违约免责抗辩理由而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同时,情势变更说更注重维护原有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能更好地维护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鼓励市场交易。[8]
(四)过往判例之法院观点参考
l 李某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案[9]
△基本案情
2002年1月,西关居委会与李某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西关居委会将莱州市客运宾馆的房屋、设备等租赁给李某艳经营,并就租赁期限、年租金、垫付资金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双方于2007年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关于‘非典’期间扣减租赁费的争议。‘非典’疫情,是突发的、不可预知的灾害。在‘非典’期间,原告租赁的宾馆停止营业,造成经济损失是现实存在的,该损失是双方订立租赁合同时无法预计的,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因此适当减免租赁费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且有两委成员签字认可,对此应予认定……”
l 中国银行丹阳支行诉景某某租赁合同案[10]
△基本案情
被告景某某于2003年1月20日与原告中国银行丹阳支行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位于中国银行水关路分理处二楼的房屋;年租金16000元,先付后租,每半年支付一次;租期三年;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为: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罚款30%。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却未支付租金……2003年8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十日内付清房租,被告在十日内未给付,原告即于同年8月16日又致函被告,通知被告终止协议。嗣后,原告于2003年9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另,被告租房系开饭店使用,被告对房屋进行过装修,2003年3月、4月、5月,因“非典”原因,被告的饭店基本处于歇业状态。
△法院观点
“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签订协议时给付2003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的租金8000元,其未给付……原告于2003年8月4日催告被告在十日内付清租金,被告未给付,原告嗣后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由于双方订立合同后出现了“非典”疫情,致使被告的饭店不能正常经营,从而使被告履行合同的能力受到了极大影响,这种情况应当认为出现了情势变更,又由于双方协议期限为三年,被告为租房经营已付予一定的装修投资,而目前被告方租用的时间较短,现在“非典”疫情已过,只要被告正常经营并及时付清房租,合同继续履行不仅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会使被告租房经营三年的目的得到实现,为鼓励交易,并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平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合同履行的建议
综上分析,新冠肺炎疫情最终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不能简单依照相关解答或分析作出定论,在脱离具体案件情况的前提下所作出的任何分析,都是不充分及不实际的。作为受到疫情及防控措施影响的合同当事人,在现阶段应尽快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查实及预估,结合合同目的及实际情况,采取合理有效的应对措施,以尽可能减轻或避免进一步的损失。在疫情持续期间,建议先行采取以下措施:
1、查阅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作处理,如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法律规定。疫情发生后,已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可先行判断疫情是否会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可能造成何种程度的影响、该等影响是否导致合同部分/全部履行不能。在对前述问题作出基本判断后,即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确认接下来应采取哪些应对措施。
2、及时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协商
在合同中所处位置的不同,决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的责任不同。因此,当事人在确定合同受到疫情影响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尽快与合同相对方取得联系,并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协商,从而达成有效的解决方案(变更或解除合同),降低双方损失。作为义务方,尽可能证明己方履行合同的困难及障碍,并主动提出补救方案,争取获得对方谅解。作为权利方,提早落实履行情况并制定应对方案,尽量减少己方风险。
3、留存相应证据,做好诉讼/仲裁准备
如合同双方未能就合同变更或解除事宜达成一致的,则较大可能最终会进入到诉讼或仲裁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论是主张合同变更/解除、赔偿请求或免责抗辩的,均需注意在前期保留好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材料。一般而言,该类证据材料包括了受疫情影响导致己方履约困难等证据(如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停工停产的通知等政策/文件)、双方往来沟通的证据(如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短信、书面函件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或继续履行将显示公平等证据。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很多中小型企业和个人对造成了较重的打击,亦对很多普通民众的生活造成了影响。众生皆苦,望彼此谅解,同心战“疫”,共克时艰!
参考文献:
[1]《新冠疫情过后四类民事案件将呈上升趋势》,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沈小会。
[2]《你关心的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权威解答来了》,来源:检察日报。
[3]《涉疫情不可抗力抗辩并非必然成立》,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余建华 葛凌滢。
[4]《房东免租房客收租,蛋壳公寓趁着疫情赚起了“聪明”钱》,来源:差评网。
[5] 《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来源:《法律适用》,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6] 该案例摘自北大法宝网,因文章篇幅有限,此处有作删减及修改。
[7] 该案例案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
[8]《“非典”事件法律性质的争论及其思考》,来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作者:吴津。
[9]该案例摘自北大法宝网,因文章篇幅有限,此处有作删减及修改。
[10] 该案例案号:(2003)丹民初字第2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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